关于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
唐山信息港 发表于:2020-7-9 21:43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阅读数:2090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
(2020年7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全面提升全社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快推进公共卫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作出本决定。
第二条 本决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控制、处置和善后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健全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预案内容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并按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和完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责任,加强督导检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并实施动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创新方式方法,推进城乡环境整治,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培养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市监测、预警信息资源共享。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和饮用水安全;加强对人畜禽共患疾病的监测和管理,发现疫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加强对流动人员的公共卫生管理,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经营、使用、处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对各类危险废弃物处理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弃物处理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因环境污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以下相关信息,可能构成或者已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所在辖区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有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综合评估,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负有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报告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市人民政府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或封锁,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物资;
(四)开展紧急卫生消毒、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五)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市)区启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后实施;在单个县(市)区范围内启动应急预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发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以及流行病学调查等信息,一经确定应当即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范围,强化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管理,全力维护和保障疾病防控和医疗救治秩序。
各级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采取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等措施,提高救治工作成效。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实施统一指挥,统一调配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资源。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部署,落实院感防控措施,及时开展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人员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不得擅自转诊;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法报告所在县(市)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民政、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做好物资生产调配、群众生活供给、市场秩序监管、环境卫生清整、交通运输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准确、客观报道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强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防控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针对性地落实防控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落实防控责任,及时排查、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组织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志愿者、居民村民等,开展宣传教育、人员的分散与隔离、社区村庄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重点人群帮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在我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遵守服从应急措施,积极参与应急防控,履行防控义务。自觉遵守禁止聚集、减少外出、居家隔离、佩戴口罩等防护规定,如实提供个人有关信息,自觉接受医学调查、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场所管理者和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要求,控制人员流量和间隔,对出入公共服务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实施体温检测、信息登记等措施,做好相关防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加强致病机理、传播途径、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应用,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应当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框架内,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会商研判等工作协同机制,共同做好区域联防联控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决定规定的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共场所拒不执行佩戴口罩等个人防护要求的;
(二)拒绝配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检疫、医学检查、调查、医疗救治等应急措施的;
(三)隐瞒、缓报、慌报或者授意他人传播虚假信息的;
(四)逃避隔离、封锁、控制等应急措施的;
(五)阻碍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督导。
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返回列表 使用道具 举报
条评论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相关推荐
©2001-2021 唐山信息港 http://www.tsxxg.com冀ICP备16001780号-4
首页联系我们客服微信:14369595Comsenz Inc.